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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有代位權嗎?對于已經成立的代為清償還存在效力問題嗎?

來源:法制網 時間:2023-05-19 10:36:22

一、什么是合同履行中的代為清償

債務本應由債務人清償,但債務的清償,無非在于使債權人滿足其利益要求。如第三人的履行能使債權人滿足,同時又對債務人沒有不利時,原則上第三人的清償應為有效。此種情形即債法或合同法理論中的第三人清償制度,包括合同成立時約定或法定由第三人清償以及合同成立后第三人的代為清償。債權人對于第三人為清償的履行行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時,發生受領遲延的效果。

二、代為清償與代理清償的區別

(1)代理清償系基于代理人與債務人之間代理清償的合意,為任意行為。而代為清償無須有此種合意,且既有任意行為又有法定行為。

(2)代理清償中給付的提出視為債務人自己提出,而且必須有清償的效力直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而代為清償中給付的提出,僅對債權人而言,可視為債務人自己提出,且代為清償的效力也有特殊之處。

(3)在代理清償場合,合同一般都因清償而絕對地消滅。而在代為清償情形下,合同關系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對地消滅。

(4)在代理清償場合,代理人可能的利益損失依代理協議處理。在代為清償場合,第三人的利益補償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

對于已經成立的代為清償,還存在效力問題。對此,應區分情況加以考察:

1.從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考察。由于代為清償系因第三人以為債務人的意思而為清償,所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合同關系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但在雙務合同中,須雙方的債務均獲清償,合同關系才消滅。此時除非第三人得代位債權人,否則債務人有債權證書的返還請求權。如果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代為清償時,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對此,債務人也可主張。

2.從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考察。如果第三人系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則依清償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償的范圍內,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當然移轉于第三人。如果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約定而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代位債權人。

此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如果僅為一部分的清償代位,則第三人所取得部分擔保權的位序,應后于債權人剩余部分債權的擔保權。

(2)債權人對于第三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法定清償代位,第三人取代債權人的地位系直接基于法律規定,故債權人對于第三人當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任意清償代位,第三人取代債權人的地位無論是由于債務人抑或債權人的同意,都是為保證第三人求償權得以實現,根本不可視同買賣,故債權人對于第三人也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3)第三人對于債權人有債權證書的返還請求權。如果僅為一部清償代位,第三人可請求于債權證書中記入代位。我國目前可由第三人請求在負債字據上附記代位或請求給予代位的確認證書(或確認字據)。

(4)代為清償的第三人有權指定清償的抵充。

(5)對于選擇債務,在符合公平原則的情況下,第三人有選擇權。如果第三人系依債權人的委托而代為清償時,對于債權人可依委托合同約定請求費用的償還或報酬的支付。

3.從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考察。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委托合同,則適用委托合同的規定處理,第三人有求償權。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既無委托合同又無其他履行上的利害關系時,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求償。在此場合,第三人負有及時通知債務人其清償事實的義務。若怠于通知,導致債務人為二重清償時,應負賠償損失責任,不過該賠償債務不得和第三人(清償人)的求償權相抵消。第三人以贈與的意思為清償,不發生求償權。

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有代位權:

(1)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人的一切權利。

(2)債務人對于債權人有可得抗辯的事由,有可供抵銷的債權,對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張。

(3)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固有的求償權與代位權,為請求權的并存,因一權利的行使而得滿足時,其他權利即歸消滅。

責任編輯:

標簽: 合同履行中的代為清償 代為清償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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