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他人的“社會性死亡”:“鍵盤上”的偽正義該如何避免?
最近,國內某高校女生指控學弟猥褻,在沒有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公布了對方的私人信息,揚言讓其“社會性死亡”。該事件迅速成為輿論熱點,“社會性死亡”登上熱搜。有人贊同此類維權之舉,另一些人持批評態度,還有些人通過肆意公布女生的私人信息,對其謾罵攻擊。從法律的視角看,該事件的發酵過程,顯示出部分網民對人格權和個人信息保護權益認知的薄弱。
“社會性死亡”并非負面詞匯,該詞最早出自美國作家托馬斯·林奇的《殯葬人手記》。他認為人的死亡分三種:一是聽診器和腦電波儀測出的肌體死亡;二是以神經末端和分子的活動為基準的代謝死亡;三是親友和鄰居所公知的死亡,即社會性死亡。托馬斯的本意是提醒人們要善待離世的人,因為其依然具有續存價值。然而,有些場景下,“社會性死亡”卻成了有些人肆意公布他人信息,并使其暴露在眾人凝視下的泄私憤行為,完全不顧對方的人格權益。要知道,以“社會性死亡”為目的的維權,或故意制造他人“社會性死亡”的行為,往往存在違法風險。
我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明確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其中名譽權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除此之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也明確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顯然,以“社會性死亡”為目的的信息傳播行為,不但可能侵犯名譽權,也可能侵犯隱私權。
新媒體時代,新興傳播渠道,無疑擴大了大眾對外公諸其訴求的機會。新型媒介的發展方興未艾,我國對其采取的監管措施,相對包容寬松。然而,有些網民不能誤認為 “動動手指”、“敲敲鍵盤”,便可以隨意踐踏他人的正當權利。
面對他人惡意制造的“社會性死亡”,個人要學會依法維權。諸多“社會性死亡”事件中,利益受損者往往缺乏個人信息保護的意識。我國的《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明確規定“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益。”公眾處理個人信息時,要明白個人行為“應當具有明確、合理的目的,并應當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范圍,不得進行與處理目的無關的個人信息處理。”實際上,即使基于個人同意而進行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個人也有權撤回其同意。但遺憾的是,很多類似事件,有的人往往在沉默中任由個人信息在網絡中傳播。
其次,“社會性死亡”之所以頗具“威力”,和助推事件發酵的傳播主體缺乏責任有關。無論自媒體還是傳統媒體,都具有“賦予人和事物知名度”的作用,故而要肩負起必要的把關職能。我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尤其當事實真相澄清后,發布信息的平臺應及時對相關不實信息予以刪除處理,而不是讓帶有侮辱性的信息繼續傳播,收割流量。
最后,個人權益受損后要學會救濟。一般而言,救濟分為三類:一是社會救濟;二是私力救濟;三是司法救濟。社會救濟有時也稱為社會救助,是社會基于同情和慈善的心理,對弱勢者行善施舍,多表現為暫時性的消極措施。對于遭受“社會性死亡”的受害者而言,社會救濟意味著能夠獲得同情和理解,甚至能夠獲得社會組織的支持與聲援。私力救濟指的是權利主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靠自身的力量,通過實施自助行為來救濟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權利,比如自己澄清事實等。司法救濟則指當法律賦予人們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法院應當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以最大限度地救濟和保護他們的正當權益,最大程度維護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諧。
總而言之,以泄私憤為目的,發布不實信息,讓他人陷于“社會性死亡”的處境,本質上是以追求正義為幌子,裹挾社會情緒,侵犯他人人格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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